《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办法(试行)

来源:  作者: 发稿时间:2018-06-26 浏览次数:2931

《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办法(试行)

(中共辽宁省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进一步规范和强化党的问责实施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和有关党内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党的问责实施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做到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推动党组织履行管党治党政治责任,督促党的领导干部践行忠诚干净担当。

第三条 党的问责实施工作应当坚持依规依纪、实事求是,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分级负责、层层落实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主体和对象

第四条 党的问责实施工作由省委或者省纪委、省委工作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追究在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的下一级党组织和省委管理的党的领导干部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五条 问责对象是下一级党委(党组)、党的工作部门及其领导成员,纪委(纪检组)及其领导成员,重点是主要负责人。

第六条 问责应当分清责任。党组织领导班子在职责范围内负有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章 问责情形

第七条 党的领导弱化,给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产生恶劣影响的。主要表现为:

(一)对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党中央和省委的决策部署,不及时传达学习,不认真研究贯彻,不积极推动落实,在贯彻执行中打折扣、做选择、搞变通甚至公然违背的。

(二)领导核心作用弱化,在把方向、管大局、作决策、保落实方面出现严重问题的。

(三)在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特别是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重大决策部署中领导不力,举措落实不到位;违背客观规律,不顾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实际,搞形象工程、虚假政绩的。

(四)在处置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本系统发生的重大问题中领导不力,出现重大失误的。

第八条 党的建设缺失,导致党内和群众反映强烈,损害党的形象,削弱党执政的政治基础的。主要表现为:

(一)不重视加强党的理论武装,党性教育特别是理想信念宗旨教育薄弱,意识形态工作领导和管理不力,思想政治工作不到位,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乏力,党员队伍理想信念、宗旨观念出现滑坡和动摇,先锋模范作用难以发挥的。

(二)党内政治生活不正常,弄虚作假,庸俗化、随意化、平淡化问题突出;领导班子不团结,闹无原则纠纷;民主集中制落实不力,个人凌驾于组织之上,独断专行;组织生活不健全,民主生活会、“三会一课”等制度执行不力;党组织软弱涣散,缺乏凝聚力和战斗力的。

(三)作风建设流于形式,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实施细则》不力,问题突出;查处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奢靡之风等“四风”问题不力,问题多发、屡禁不止的。

(四)贯彻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中央干部政策法规不力,在干部选拔任用上领导和把关作用弱化,选人用人失察失误,出现《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规定情形的。

第九条 全面从严治党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主要表现为:

(一)主体责任落实不力,贯彻执行《中共辽宁省委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监督责任的意见》《辽宁省党组织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实施细则(试行)》不到位,履行职责不认真,管党治党失之于宽松软,党内监督乏力,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不整改不问责;对于中央和省委巡视反馈和移交的问题整改不认真的。

(二)监督责任落实不力,贯彻落实转职能、转方式、转作风要求不坚决,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不到位,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及时发现,发现问题不及时报告、不及时调查处置的。

(三)领导责任落实不力,好人主义盛行、搞一团和气,不担当、不作为、不负责,庸懒散拖,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班子主要负责人没有履行第一责任人职责,特别是对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不抓不管,班子和队伍建设受到严重影响;班子其他成员没有按照分工履职尽责,分管范围内违纪问题多发的。

第十条 维护党的纪律不力,导致违规违纪行为多发,造成恶劣影响的。主要表现为:

(一)维护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失职,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不强,妄议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损害中央权威;管辖范围内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团团伙伙、拉帮结派,搞圈子文化,培植私人势力等问题严重的。

(二)维护党的组织纪律不力,管辖范围内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中央和省委作出的重大决定或者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在换届选举中存在违规提名、拉票贿选等严重违反换届纪律问题;违反请示报告和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等问题严重的。

(三)维护党的廉洁纪律不力,管辖范围内以权谋私、违规从事营利活动、发放津贴补贴或者福利、收送礼品礼金、大操大办婚丧喜庆事宜等问题严重的。

(四)维护党的群众纪律不力,管辖范围内优亲厚友、吃拿卡要、推诿扯皮、作风粗暴等侵害群众利益问题严重的。

(五)维护党的工作纪律不力,管辖范围内违规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司法、执纪活动,失密泄密,违反出国(境)管理规定等问题严重的。

(六)维护党的生活纪律不力,管辖范围内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以及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问题严重的。

第十一条 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坚决、不扎实,把握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主要表现为:

(一)抓早抓小工作不力,没有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对发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轻微违纪问题未能得到及时有效解决的。

(二)惩治腐败不力,有案不查、瞒案不报,特别是对党的十八大后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且群众反映强烈、现在重要岗位且可能还要提拔使用的领导干部查处不力;对各种违纪行为听之任之、放任自流,腐败蔓延势头没有得到有效遏制的。

(三)推进基层党风廉政建设不力,侵害群众利益问题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没有得到及时纠正和严肃查处的。

(四)纪检机关和纪检干部队伍自身建设不力,聚焦主责主业成效不明显,违规违纪问题多发的。

第十二条 在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中存在的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四章 问责方式

第十三条 对党组织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检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轻的,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

(二)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重的,应当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三)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反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

第十四条 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的,应当严肃批评,依规整改,并视情况在其所在单位或系统内通报。

(二)诫勉。对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应当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情节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措施。

(四)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纪律责任。

第十五条 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五章 问责实施

第十六条 发现有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问责情形,由省委或者省纪委、省委工作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启动问责。

第十七条 省委或者省纪委、省委工作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和有关规定组织调查。对情况复杂、问题严重的,可组成联合调查组。调查结束后,形成调查报告。

第十八条 根据调查结果,由省委或者省纪委、省委工作部门作出问责决定。对党的领导干部,省纪委、省委工作部门有权采取通报、诫勉方式进行问责,提出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建议。对党组织的问责,由省纪委、省委工作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和有关规定提出问责建议,报省委作出问责决定。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十九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调查的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陈述和说明。

第二十条 除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外,问责应当形成《问责决定书》。《问责决定书》应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等。问责决定生效时间从作出问责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受到问责的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申诉,以及省委或者省纪委、省委工作部门作出维持、变更、撤销问责的决定,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向被问责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宣布并督促执行。有关问责情况应当向省委组织部通报,省委组织部应当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个人档案,并报中央组织部备案;涉及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应在一个月内办理完相应手续。

第二十三条 受到问责的党的领导干部应当在接到《问责决定书》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写出书面检讨,并适时在民主生活会或者其他党的会议上作出深刻检查。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问责典型问题通报曝光制度,强化问责的警示教育作用。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实行终身问责,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其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肃问责。

第二十六条 省纪委、省委工作部门每半年向省委报告一次党的问责实施工作情况。省委适时召开会议,研究问责事项,协调落实任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省级以下党组织党的问责实施工作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中共辽宁省委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省纪委承担。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6117日起施行。此前省委下发的有关问责的规定,凡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实施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