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师范大学关于禁止设立和使用“小金库”的规定(修订)

来源:  作者: 发稿时间:2018-06-26 浏览次数:194

沈阳师范大学关于禁止设立和使用

“小金库”的规定(修订)

沈师大校[2014]237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学校财务管理,规范财经秩序,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廉政建设,杜绝贪腐行为,确保学校各项事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小金库”,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的资产。

  第三条 学校成立“小金库”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校长担任,副组长由主管纪检、监察、财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担任,成员由纪检、监察、财务、审计等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以及学校纪委委员组成。领导小组对全校“小金库”治理工作负总责。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小金库”治理的日常组织协调工作,办公室设在审计监察部门。

  第四条 学校各单位、各部门要建立健全本单位、本部门预防和制止“小金库”行为的内部控制制度和责任追究机制。各单位、各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本部门预防和制止“小金库”行为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学校各单位、各部门不得在银行单独开立银行账户(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除外),所有收支均应由学校财务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与核算。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将应属于学校和本单位、本部门的收入存放在其他单位或以私人名义在银行开户存储。

  第六条 学校财务管理部门是学校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及其他合法票据的管理部门。各单位、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沈阳师范大学发票、收据管理办法》(沈师大校〔2006221号)的规定使用票据。

  第七条 学校各单位、各部门发生的各项收费,要严格按照《沈阳师范大学全日制学费外收入管理办法》(沈师大校〔201490号)的要求执行。

  第八条 学校“小金库”治理工作领导小组每年对校内各单位、各部门资金情况进行检查,要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对发现的“小金库”采取没收非法所得、收缴应上缴资金、追还被侵占(挪用)资金、冲转有关账目等措施及时作出处理。

  第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关责任人,按照组织程序先予免职,再视其情节,依据《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纪发〔200920号)和《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审计署令第19号),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1.违规收费、罚款设立“小金库”;

  2.用资产处置、出租收入设立“小金库”;

  3.以会议费、劳务费、培训费和咨询费等名义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

  4.经营收入未纳入规定账户核算设立“小金库”;

  5.虚列支出转出资金设立“小金库”;

  6.以假发票等非法票据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

  7.使用“小金库”款项吃喝、旅游、送礼、进行娱乐活动或者其他类似行为;

  8.使用“小金库”款项提高福利补贴标准或者扩大福利补贴范围、滥发奖金实物或者有类似支出行为;

  9.使用“小金库”款项报销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10.以单位名义将“小金库”财物集体私分给单位职工;

  11.其他形式设立和使用“小金库”的行为。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对在治理“小金库”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压案不查、对抗检查、拒不纠正、销毁证据、突击花钱、打击报复举报人等行为的,从重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学校“小金库”治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沈阳师范大学关于禁止设立和使用“小金库”的规定》(沈师大校〔201114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