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从一起案件看共同受贿和介绍贿赂的区分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作者: 发稿时间:2020-10-27 浏览次数:173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李钦振

  “非常后悔自己做了这个事情,有时候想起来,觉都睡不着。”在湖南省湘潭市日前召开的警示教育会上,公安民警集中观看了警示教育片《不该逾越的红线》。剧中人郭某和肖某本是并肩作战的战友,却在贪欲驱使之下,共同走上违纪违法道路。

  不久前,湘潭市岳塘区政府路段发生一起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和道旁绿化带受损,肇事司机谭某涉嫌酒驾。为逃避处罚,谭某找到湘潭市雨湖交警大队民警肖某帮忙“了难”。肖某与负责此案的民警郭某关系较好,遂拜托郭某通过隐藏血样的方式,让肇事司机谭某免予刑事处罚。事后,肖某多次接受肇事司机的请吃,并将谭某送上的2万元钱一分为二,其中的9000元送给了郭某,另外1.1万元自己“笑纳”。在受到举报、组织介入调查后,肖某曾与郭某协商调换肇事司机血样,以图对抗组织审查,但郭某害怕事情败露,并未实施。

  “肖某对抗组织审查,违反了政治纪律;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和娱乐活动,违反了廉洁纪律;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涉嫌违法。”湘潭市纪委监委驻市公安局纪检监察组组长杨志海告诉记者。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

  该案中,肖某涉嫌违法的行应认定为共同受贿还是介绍贿赂,在审查调查中主要从主观故意、客观行为等方面予以界定:

  从主观故意进行界定。介绍贿赂的行为人主观目的是为行、受贿的实现进行沟通、撮合,其本身并没有行贿或者受贿的目的;而共同受贿的主观故意是明知自己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受贿犯罪行为,会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

  介绍贿赂的行为人,只负责在行贿人、受贿人之间牵线搭桥,并不谋求行贿方所求利益,也不谋取受贿方所得利益,这种主观意图完全不同于行贿人、受贿人所求利益。受贿共犯的主观意图与受贿人一致,与受贿人是一个整体,即主观上是以权谋利。该案中,肖某除收受谭某贿赂2万元外,多次接受谭某请吃,并在组织介入调查后,担心原始血样会影响事故定性,遂提出带肇事司机谭某重新抽取血样进行调换的想法,由此可见,肖某的主观意图是想和受贿方郭某利用职权积极促成此事。

  从客观行为的指向界定。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行为人是处于居间中介地位,不站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任何一方立场上的第三人。而在受贿的帮助行为中,第三者不是仅限于转达意思,而且积极参与收受贿赂。

  该案中,肖某并不是扮演引荐、撮合行贿方与受贿方认识、沟通的居间角色,而是以自己主观想法与行贿方谈好交易条件,再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换言之,该案中肖某的行为不是为谭某和郭某创造沟通、交流的机会,而是代表行贿方谭某请托事项、中转贿赂财物并劝说受贿方郭某接受,所以肖某的行为已经不单纯是桥梁的作用,而是已经参与到受贿、行贿的具体内容之中。

  从行为主体是否依附受贿一方进行界定。介绍贿赂的主体是不依赖于受贿和行贿方的第三者,而共同受贿的共犯依附于受贿一方。肖某在该案中并不是纯粹作为“传声筒”存在,而是积极出谋划策,与行贿方谈好条件后,再与受贿方进行沟通。换言之,肇事司机谭某给出的2万元“了难费”,是基于肖某承诺将此事办妥的基础上所给,假如受贿方郭某不予接受,则交易行为无法完成,所以肖某是依附于受贿一方的共犯。

  综上所述,肖某涉嫌违法行为应认定为共同受贿。

  最终,郭某因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对抗组织审查,被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降级处分;肖某因受贿、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和娱乐活动,被给予留党察看二年、行政撤职处分。

  (案例由湖南省湘潭市纪委监委驻市公安局纪检监察组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