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国家审计机关(二)

来源:  作者: 发稿时间:2010-10-19 浏览次数:17

  2.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权。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权是指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执行审计决定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力。强制执行权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不是审计机关的行政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执行的,有两种方法可以强制其执行。一种是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权,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另一种是法律、法规不赋予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权,而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对不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当事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或达到与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状态的制度。法院强制执行与行政强制执行只有执行主体不同,其他都相同。法院强制执行由人民法院执行,行政强制执行由行政机关执行。执行的内容、方式等都相同。目前,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情况很少,只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海关、物价、外汇管理等少数行政机关拥有部分行政强制执行权,如通知银行扣款、划拨款项,从工薪收入中扣缴罚没款,将扣留的物资变价抵缴罚没款,加收滞纳金、滞报金等。绝大多数行政机关都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有的原来有,后来没有了。如审计机关,国务院于1988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被审计单位拒不缴纳应缴的违法款项、罚款的,审计机关可以通知银行扣缴。就是说,当时,审计机关依照该条例的规定拥有行政强制执行权。但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取消了审计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又如土地管理机关,1986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取消了1982年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规定的土地管理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别无他法。之所以这样,主要是为了限制行政机关的权力,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职权,将对绝大多数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权尽可能地由法院行使,改行政强制执行为法院强制执行。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计决定是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行政法律文书,自送达被审计单位之日起生效,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论被审计单位是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都必须执行,因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并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除非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例外情况。但是,审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必须以被审计单位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为前提条件。如果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那么就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计决定,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被审计单位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审计决定的情况。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九条和《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15日内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就是审计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如果被审计单位在该期间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审计决定,则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611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在复议期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被审计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计决定。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