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师范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来源:  作者: 发稿时间:2010-12-08 浏览次数:83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令第17号)及《辽宁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15号),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按照依法治校、从严管理的原则,建立内部审计制度,促进学校及所属单位认真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学校有关财经规章制度,完善内部管理,加强廉政建设,维护学校合法权益,防范风险,提高教育资金使用效益,为学校教育事业的改革与发展服务。
  第三条 学校内部审计是指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对学校及其所属单位(含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单位)财务收支、其它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独立监督、评价的行为。
  第四条 学校设立审计监察处,作为内部审计机构,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审计人员。内部审计工作在主管校领导的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和学校有关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辽宁省教育厅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五条 学校主管审计工作校领导的主要职责:
  (一)加强对审计监察处和审计队伍的组织、思想、作风和业务建设,配备合适的审计人员,完善学校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审计监察处的工作汇报,及时审批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审计项目立项书、审计报告,督促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执行;
  (三)及时向学校领导班子会议通报审计工作开展情况、重大审计事项的结果和信息;
   (四)支持审计监察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职责,并提供经费保证和工作条件。
  第六条 审计监察处主要对学校及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收支情况;
  (二)学校各单位(部门)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
  (三)资产投资项目;
  (四)建设工程、修缮工程项目的概算和预决算;
  (五)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进行评审;
  (六)根据需要开展有关专项审计调查;
  (七)参与有关重大合同的签订并对履行情况进行审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校长或主管校领导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要求办理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七条 为保证零星基建修缮工程项目决算审计工作的有效开展,学校设立零星基建修缮工程项目造价咨询专项经费,用于支付零星基建修缮工程项目决算委托审计服务费、内部独立审计咨询费等。
  第八条 因审计业务需要,经学校同意,审计监察处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九条 审计监察处对校内各部门、各单位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问题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条 审计监察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审查会计凭证、账簿、会计报表和预、决算表等,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查有关电子数据和资料,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勘察现场实物;
  (三)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四)参加研究学校财经工作的会议和其他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五)参与制定学校的有关规章制度,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七)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主管审计校领导批准,有权采取暂时封存的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纪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人员提出给予表彰的建议;对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意见;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经济处罚或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九)监督检查经主管审计校领导批准的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的执行情况,根据学校授权,进行经济处理和经济处罚;
  (十)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或上级审计机关反映。
   第十一条 审计监察处执行审计任务时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主管部门内审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学校内部审
计的审计结果经主管审计校领导批准同意后,可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审计监察处根据学校的中心任务、重点工作、上级主管部门内审机构的部署和学校领导的意见,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学校主管审计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审计监察处组织实施审计,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
  第十四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前应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方式可根据情况采用就地审计、送达审计或其他审计方式。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取得有关证明材料,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十六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或个人意见。被审计单位或个人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十七条 审计监察处审核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据此形成审计结果报告、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并报请主管审计校领导审批。
  第十八条 经主管审计校领导审批的审计结果报告、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五个工作日内送达被审计对象,被审计对象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审计结果报告、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审计校领导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审计结果报告、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的执行。主管审计校领导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九条 审计监察处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监督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及其效果。
  第二十条 审计监察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建立审计档案,送学校文书档案室管理。
  第二十一条 学校保证审计工作所必需的专职审计人员编制,配备专业结构合理、具有审计岗位资格的审计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兼职审计人员。
  第二十二条 审计监察处机构的调整和审计监察处处长的任免或调动,应事先征求上一级主管部门内审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审计监察处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保证审计业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提高审计效率。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二十七条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岗位培训和后续教育。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审计监察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提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等建议,报请主管审计校领导审阅并移交相关职能部门按有关程序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销毁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检举人员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审计监察处和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学校根据情节轻重和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审计监察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