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师范大学各单位(部门)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

来源:  作者: 发稿时间:2010-12-08 浏览次数:34


沈师大委发[2008]34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学校各单位(部门)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强化学校经济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领导干部勤政廉政,根据《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令第17号)、《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办发〔1999〕20号)和《关于切实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通知》(教财〔2000〕21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各单位(部门)领导干部,是指学校机关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学校所属各单位正职行政负责人、主持工作的副职行政负责人和参与本单位(部门)经济工作的其他负责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各单位(部门)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是指各单位(部门)负责人任职期间对其所在单位(部门)财经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财产、物资管理的安全性、完整性应当负有的经济责任,包括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是指由学校决定,纪委、组织部或人事处委托,审计监察处组织实施,在各单位(部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和离任时, 对其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进行审计。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可根据实际情况,经学校主管审计工作的领导批准,由审计监察处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主要包括任期经济责任届中审计、任期经济责任届满审计和特殊情况经济责任临时审计。

  第五条 审计监察处派出审计人员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碍和拒绝。审计人员在审计中应当坚持原则,依法审计,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遵守审计回避制度。

  第六条 领导干部任期届中、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职等事项前,必须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纪委、组织部或人事处提前向审计监察处提出书面委托意见:
  (一)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届中审计,由组织部于干部任期届中前提出书面委托意见,由审计监察处按规定程序实施;
  (二)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届满审计,由组织部于干部任期届满前6个月提出书面委托意见,由审计监察处按规定程序实施;
  (三)领导干部任期内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职等特殊情况经济责任临时审计,由纪委、组织部或人事处及时提出书面委托意见,审计监察处按规定程序实施。
  第七条 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通过对其所在单位(部门)财经活动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分清领导干部本人应负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做出客观评价并提交审计结果报告。
  第八条 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按照国家财经法规和学校财务制度履行经济管理的职责;
  (二)是否建立健全了行之有效的部门财经管理内部控制制度;
  (三)财务支出是否实行了由经办人经办、分管领导审验、财经执行人审批的联签会审制;
  (四)本单位(部门)各项财务收支是否全部纳入了学校财务统一管理,资金有无体外循环的情况;
  (五)是否按照学校资产管理的规定对设备、家具等各项资产配备专人保管,做到账卡相符、账物相符、账账相符;
  (六)经济决策是否按规定的程序进行,效益如何,有无重大失误;
  (七)本人离任前所负责的单位(部门)是否有尚未清还的公款,本人是否将本单位(部门)贵重仪器设备及固定资产使用后及时返还;
  (八)学校认为需要审计的其他经济事项。
  第九条 审计监察处实施审计前,应认真做好审前准备工作,成立审计组,制定审计工作方案,经审计监察处负责人批准后,在实施审计前3个工作日,向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部门)下达审计通知书,并抄报组织、人事部门及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审计通知书应包括审计时间、审计范围、审计方式、审计人员、备审资料目录 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所在单位(部门)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按照审计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做好财产、物资、债权、债务等清理工作,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要求,写出任期履行经济责任的述职报告,审计工作开始后3个工作日内送交审计组。任期履行经济责任的述职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人职责范围及履行职责情况;
  (二)与本人所负责工作相关的财务收支、主要经济活动情况;
  (三)本人遵守财经法纪及廉政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部门)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
  第十一条 审计实施后,审计组要向审计监察处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提交前,应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部门)的意见,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部门)接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后,不论有无意见,均应在一周内出具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的意见书,逾期按无异议处理。审计组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部门)提出的意见,认为正确的,可按照意见进行修改;审计组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部门)提出的意见,认为不正确的,可不予修改,维持原审计报告内容。
审计组向审计监察处提交的审计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被审计领导干部及所在单位(部门)的基本情况;
  (三)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部门)的财务收支情况;
  (四)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管理职责情况;
  (五)对存在经济问题的被审计单位(部门)或被审计领
导干部的问题描述、审计建议及对被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的确定;
  (六)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审计监察处在审核审计报告时,可征询纪委、组织部、人事处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审计监察处审核审计报告,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作出客观评价,向主管审计的校领导提交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审计结果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监察处对审计结果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
  (二)对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部门)财经管理工作的总体
评价;
  (三)审计查出的单位(部门)主要问题和领导干部个人
经济问题;
  (四)被审计领导干部的个人经济责任的确定。
  第十四条 主管审计的校领导审批审计结果报告。经审批后的审计结果报告抄送纪委、组织部、人事处和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部门)。
  第十五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和所在单位(部门)对审计结果报告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审计结果报告之日起一周内,向主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书面提出。该校领导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改的决定。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部门)对主管审计工作校领导的决定仍有异议,可向校长提请复审。
审计监察处要建立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档案,保证审计资料的完整性和审计工作的连续性。
  第十六条 干部管理部门应将审计结果报告作为考核、使用领导干部的依据之一,并归入干部档案;针对审计查出的问题,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处理;确有问题,又不构成党纪政纪处分的,由任免管理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审计监察处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等意见,报请学校领导或按纪检、监察程序处理。
  (一)拒绝提供审计资料及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审计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意见或审计处理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人员,学校根据情节轻重和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学校和各单位(部门)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泄漏秘密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审计监察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